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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教育条例

 


  第十八条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 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
  第二十条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特点。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 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能适应普通班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并根据其学习、康复的需要对其提供帮助。有条件的学校, 可以设立专门辅导教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教学工作的指导。
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

 

第四章 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统筹安排实施。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职业教育,应当重点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组成,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第二十七条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发展校办企业,办好实习基地。
  第二十八条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
  第二十九条普通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举办残疾人中等以上教育学校(班),提高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者转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第三十二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三条扫除文盲教育应当包括对年满15周岁以上的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实施的扫盲教育。
  第三十四条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六章 教师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国家实行残疾人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残疾人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依据残疾人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为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教师。残疾人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举办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或者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教育师资班(部),培 养残疾人教育教师。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师资的培训列入工作计划,并采取设立培训基地等形式,组织在职的残疾人教育教师的进修提高。
  第四十一条普通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残疾人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使学生掌握残疾人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的 残疾学生的教育需要。
  第四十二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第七章 物质条件保障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的 情况,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学校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
  第四十四条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残疾人学校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七条残疾人教育机构的建设,应当适应残疾学生学习、康复和生活的特点。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学具及其他辅助用品,扶持残疾人 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校办企业或者福利企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 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 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 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 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 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 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三) 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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